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九號),本院認不宜,逕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國際條碼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備商品售價均為新臺幣(下同)九百四十一元、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條碼二張,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上開條碼二張分別黏貼、覆蓋在該店內所展示欲販售、每瓶售價為四千八百五十元、國際條碼為0000000000000號之軒尼詩VSOP洋酒二瓶之國際條碼上,並持之至櫃台結帳,以此方法使不知情的櫃台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每瓶軒尼詩VSOP洋酒售價為九百四十一元,而製發每瓶售價九百四十一元,二瓶共計一千八百八十二元之發票,甲○○並因此僅付款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即詐得上開軒尼詩VSOP洋酒二瓶;嗣甲○○於付款取得發票後,正欲離開該大賣場時,為店內員工乙○○發現有異而上前查問後始得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條碼一張。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樂福」大賣場之員工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以一千八百八十二元付款之發票一張(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將自備之上開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條碼二張分別黏貼、覆蓋在國際條碼為0000000000000號之軒尼詩VSOP洋酒二瓶上之相片二幀(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被告所用以黏貼、覆蓋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條碼一張扣案附於偵查卷第九頁可憑,復有業經證人乙○○代表被害人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已以其所施之詐術取得本人交付之財物,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小便宜而觸法,企圖以近五分之一的金額騙取被害人之商品,幸因被害人的僱員及時發現而未受損害,而被告犯罪後已表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國際條碼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另用以犯罪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國際條碼一張,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