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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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三號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拘役五十天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該院於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戒治期滿,而刑事案件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三號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拘役五十天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三段五五六巷十八弄七號住處及外面的公共廁所等地,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約每隔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偵查機關之警方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自首其犯行,並自行交付為其所有,且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甲○○經公訴人聲請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衛檢字第六0七五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二、五三頁),另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0.0二公克),經送法務部鑑定結果亦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八六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該院於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復本次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六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二二號聲請書、九十二年聲戒值字第二十二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三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之罪,罪證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三號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拘役五十天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前,向偵查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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