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0六九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貳佰元(即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叁個月。
理由
一、按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又上開「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無論同向或對向車輛均有其適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示研究意見均採相同看法)。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零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第三車道行駛,途經承德路與小西街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騎乘重型機車之 古婉珍 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零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小西街口,突遭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古婉珍從右後方超速碰撞異議人之車輛,古婉珍因機車失控而滑落車道致手臂擦傷;異議人當時係行駛於承德路上欲右轉小西街,在將抵達路口前已打出右轉方向燈,並減速行駛且一再觀察來車動向,在安全範圍內均未見有該機車,其後該機車以異議人無法察覺之速度接近異議人之車輛時,異議人鑒於避免雙方處於動態的情況下造成更大之損害,因此只好煞住車輛,惟因該機車行駛速度過快,仍從右後方撞及異議人車輛後方之保險桿,異議人就整個事故發生之過程,實無過失,竟遭裁罰,難以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零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小西街口時,適有古婉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第四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異議人欲右轉小西街,未注意禮讓右後方直行之古婉珍機車先行,致古婉珍不及反應,其重型機車左前車頭擦撞異議人車輛右後輪弧,古婉珍因此跌倒受有雙腿膝蓋及小腿處多處擦傷、左手肘瘀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當場舉發異議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異議人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0六九二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一六八九一二000號書函暨交通事故處理資料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附之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肇事地點係在承德路與小西街交岔路口之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間,其車身已呈右轉角度,異議人亦自承當時伊欲右轉小西街(見卷附聲明異議狀第三項),因此異議人之行為已非單純之變換車道,而屬轉彎之行為;古婉珍於警詢時亦明確指述當時伊騎乘機車沿承德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向第三車道由異議人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突然往右,已距伊機車很近,伊煞車後,該營業用小客車仍繼續往右行駛,致其右後輪弧擦撞伊機車左前車頭等情甚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轉彎時,不讓右後方直行之古婉珍機車先行,因而與古婉珍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古婉珍受傷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上述違規情事,殊難憑採。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係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尚有未當,其據以裁罰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失所依據,要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貳佰元(即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叁個月,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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