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
孫立虹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黃桂霖 所有坐落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十之二號之建○○○區○○○○○段廠房,分別將前段出租予 陳建文 所經營之升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千公司)及後段出租予為丙○○所經營之「台灣金雞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金雞冠公司)及「速必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速必利公司」),前後廠房共同使用一具5KVA(220V/22.7A)之變壓器,將三相220V之電源轉變成單相三線式之電源使用。嗣陳建文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將前段廠房出租予詹順欽所經營之力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廣公司),從事製風管之製造加○○○區○○○○段廠房電費,分辨計算電價,陳建文乃委託 黃永泉 經營之「右民電熱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右民公司)前往施作安裝分電表、變壓器、三相220V之總開關、110V之總開關。黃永泉又將前開配電工程轉包予有甲種電匠執照之丁○○(高進水電行之負責人),丁○○乃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上址安裝電錶、將原有之五十安培過電流保護器改為三十安培。嗣力廣公司於同年一月十日開始工廠運作,因大量使用耗電量之動力機具,造成上址廠房電源曾發生多次跳脫現象,而丁○○因故無法繼續施作前開配電工程,則改由無電匠執照之右民公司配電工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廠房繼續前開配電工程,丁○○對乙○○負有實質監督之義務,丁○○、乙○○均原應注意於發生跳電時應先檢查跳電之原因,並加以排除後再行送電以維用電安全、防止火災發生,因當日上址廠房仍繼續發生跳電現象,而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疏未注意,未在現場監督乙○○施工,亦未先行告知乙○○前開處理跳電之正確程序,乙○○亦疏未注意前開注意義務,未先行找出跳電原因並加以排除即將三十安培改為五十安培並恢復送電,隨即又發生跳脫現象,乙○○又未先找出跳脫之原因即再行送電,致上址電源線發生短路現象,而於同年月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使後段之金雞冠公司及速必利公司之廠房,因電線短路引燃大火,而付之一炬。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換裝電錶、開關及配線一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公共危險犯行。丁○○辯稱:伊係在前段之總開關施工,伊只是於一月八日將五十安培改為三十安培,之後三天也沒有跳電,起訴書稱有多次跳電係不實在,火災應該是後段之電線、無熔絲開關老舊,喪失保護功能,伊沒有權利義務去檢查後段之線路,伊不知道上址之電力係違規使用,伊只是檢查總電力夠不夠用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將丁○○施工部分三十安培改為五十安培,是後段廠房沒有保護功能,鑑定報告都指向伊,為何沒有講到金雞冠公司之保護開關沒有產生作用云云。
二、經查,⑴就失火原因部分:
①本案火場經燃燒後,燃燒範圍僅侷限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十之二
號一戶,並未延燒、波及致鄰近其他建築物,故可確定本案起火戶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十之二號。
②依上址後段廠房臥室內所置放之家俱、物品燃燒情形甚為平均,且倚靠臥室中間
上方靠窗側方向燒失、碳化,經觀察臥室磚牆木製窗框亦朝臥室上方天花板方向碳化較為嚴重,顯示臥室內物品係遭受來自上方天花板燃燒時所調落之燒落物所延燒,再據金雞冠公司員工曾正雄現場描述,其於廠房入門右側換修洗衣機零件,因聞道燒焦味至臥室查看時,發現臥室上方天花板有火煙竄出,是經台北縣消防局實地勘查結果,最先起火燃燒位置係位於臥室中間上方天花板靠窗側。
③經台北縣消防局現場檢視最先起火之臥室內,並未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
器,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燃之可性;經觀察起火點處所附近並無明顯之縱火燃燒跡象,亦未殘留有縱火加速劑或其容器,且火災發生時,該址廠房尚有員工於其內工作,另本案最先起火位置係於臥室間且較靠上方天花板處,故可排除因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點處所唯一之發火源僅電源配線配置於該處。經觀察該處配置於臥室上方靠窗側之電源配線燒燬情形甚為嚴重,並有多處已遭燒斷掉落於下方地面,且其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象。
④經台北縣消防局現場勘查最先起火燃燒之臥室中間上方天花板靠窗側,除有電源
配線配置於該處外,並無其他足以造成起火燃燒之發火源置放該處,經觀察該處電源配線燒燬情形甚為嚴重,並有多處已遭燒斷掉落於下方地面,其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象。本件經直接排除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應以電氣因素(臥室中間上方天花板靠窗側所配置之電源配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惟現場燃燒後所殘留之稽證無法證實該處電源配線發生短路現象是否因電力系統重新配置所致。此有台北縣消防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現場勘查人員紀錄、原因判斷、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⑵依前所述,本件火災原因係電源配線短路所致,足堪認定。本案所應審究者應為被
告所為前開配電工程與本件火災原因即電源配線短路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或被告有無其他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原因即電源配線短路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①本件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消防局鑑識人員戊○○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何原因
造成電源短路)一般是絕緣裂化,就是電線外包的塑膠裂化,還有超負載的現象,還有半斷線,是指電線內細小的電線,有幾條有斷裂的現象,會使電線斷裂的地方有發燙的現象,及積污導電,主要會發生在插座及插頭的部份。以上這些原因會造成電線短路的情形,就是二條電線碰觸在一起,會產生高溫、火花,所以才會引起火災。在外觀上會引起短路熔痕,可以用現場目測及金相觀查做進一步的鑑定。(法官問:本案可否判斷電源短路的原因)短路的鑑定方法只能判斷短路痕是否造成火災的原因,而沒有辦法去判別是何原因造成短路。(辯護人問:如果有超負載現象,而無熔絲開關正常發揮功能,就會自然跳脫,就不至於發生火災)不一定,無熔絲開關真正的功能是在於電線發生異常狀況情形下,瞬間產生跳脫,使得電源線處於斷電的狀態,而電線發生異常的狀況,例如電源線短路的情形,無熔絲開關沒有辦法消除造成跳脫的短路現象,作用只是讓它斷電。短路只是瞬間的現象,如果有跳脫同一條電線或同一迴路就不會異常的狀況發生,但短路瞬間產生的火花,如果週圍有易燃物,就會引起火災。(辯護人問:金雞冠公司無熔絲開關是否正常運作)因為發生短路的這條電線,並沒有辦法看出是在金雞冠公司無熔絲開關的電源側與負載側(電源側是指無熔絲開關之前的電線,負載側是之後的電線,一次側及二次側是相同的意思)。金雞冠公司的無熔絲開關有遭受火勢的波及,所以無法看出有跳電的現象,如果起火點的電源是在電源側,它的無熔絲開關就不會發生作用,必須是在無熔絲開關的負載側才能發生正常跳脫的功能。(法官問:金雞冠的無熔絲開關在何處)在火災電場平面暨物品配置圖中起火點臥室右上角牆璧上。(問:為何沒有看出是負載側或電源側)證人答因為起火點的電線有很多條都已經斷掉了。(法官問:被告高將五十安培換成三十安培,三天後被告江又將三十安培換成五十安培,是否會造成何問題)就本案來說,不管是安裝三十安培或五十安培,都有所謂的跳脫狀況,顯然在換裝的無熔絲開關的負載側的異常狀況,仍然持續發生,並沒有因為換裝後有其他的改善的狀況。(法官問:報告書中第四點,把三十安培換成五十安培,是否會造成短路現象)原本發生狀況的部份就已經超過三十安培,所以三十安培的無熔絲開關發生跳脫的狀況,有此狀況發生,應該是先找出造成三十安培跳脫的原因,而不是為了不讓它產生跳脫,而換裝更大容量的無熔絲開關,這樣會更容易導致電線異常的狀況。(辯護人問:有何證據可以確定證明本件火災是因為電力系統重新配置而造成的)一般火災的鑑定人員,並沒有辦法從火災發生時做現場勘查的動作,是等到事後到現場做勘察鑑定,很多火災的相關跡證,沒有辦法判定與火災發生的關聯性,只能由火災現場所呈現的火流延燒路徑,相關的證物及查訪相關人員作進一步的判,本案金雞冠公司電力重新配置時間是相吻合的,在電力重新配置過程當中,仍然造成金雞冠公司發生多次跳電的狀況,另外在電力電置的過程當中,並沒有先找出導致跳脫的原因,而仍然持續的作電源的配置,在這作法上,是屬於不正確的。我們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電力重新配置與火災發生有直接關係,但是在上述過程當中,我們可以發現電力重新配置時,有不當之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②另據證人內政部消防署鑑識人員甲○○到庭證稱:「(問:一戶申請三相220v,
違法供應三家廠房使用,與本案有何關聯)這部分非消防局管理,實際上應該只共一戶使用,這與是否電力負載並沒有直接關係,而是如果供三家廠房使用,如果有事故或開關跳脫,這三家可能都有連帶關係。(問:提示電力配置圖,tr1是指何物)tr1是指變壓器,原先只提供金雞冠公司使用,後來力廣公司搬進來後,他們後來發現電力不夠,所以再裝一個變壓器(tr2),變壓器是要將220變成110供一些小家電及照明使用,原先只有金雞冠公司使用並沒有問題,後來發現一個變壓器不夠使用,他們才裝另外一個,但何時裝的,我們不知道,我們去的時候,就已經裝好了,但還沒有使用。(問:對被告丁○○所言把五十安培改為三十安培,有何意見)五十安培改成三十安培,基本上是沒有問題,但換裝前五十安培是否有跳電不確定,換成三十安培還是會跳電。(問:原來五十改成三十安培,三十又改成五十,會有何問題)另外的三十安培在還沒裝之前,表示金雞冠與力廣公司共用三十安培,結果發生跳電,表示電力負載已超過三十安培,這時就應查明跳電原因,而不是直接換五十安培。換了之後,第一次送電時,五十安培還是跳電,表示電力負載已超過五十安培或有其他原因,結果沒有查明跳電原因,又再送一次電,結果就發生火災。(問:提示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提供)該鑑定報告有很多是學理上分析,但沒有證據,該鑑定報告所寫的都只是可能性,但很多跡證都已經燒掉了,所以無法證明。但電力公司蔡先生有有講電力跳電是警訊,應該查明。基本上,與我們的看法是沒有違背的。(辯護人問:建築公會鑑定報告結果第二項與內政部消防署現場勘查紀錄是吻合的,而且也有證人說起火點是冷氣機,詢問證人看法)建築師公會所寫很多是學理上的,消防單位是依據現場物證來判斷,發現冷氣機的電線短路痕,是用以確定起火當時的通電狀態及起火處所。有關冷氣機絕緣體老化,是一種可能性,但發生火災就已經燒掉了,無法判斷是否有此現象。(問:為何台北縣消防局鑑定報告與第一四七頁消防署現場勘查紀錄有關起火點記載有出入)起火的臥室很小,天花板與冷氣窗戶很接近,就○○○區○○○○路痕。(辯護人問:就本件失火原因,可否判斷是被告安裝分電錶而直接造成失火)起火原因應由台北縣消防局回答。我是做電氣火災鑑定,是依據現場證物的跡證作說明,而現場火災原因調查,是就人證、物證做綜合研判,本件台北縣消防局判定原因是電氣因素,是依據人證之供詞及現場作業因果關係作綜合研判。(辯護人問:剛被告所言,是第二次送電過十幾分鐘才失火,是否請證人說明)第一次送電,因為線路上產生過電流,開關會在短時間跳脫,若第二次送電時產生事故了,線路已開路,就不會有過電流產生,開關不會跳脫,可是這時事故可能已引燃附近的可燃物,產生蓄熱悶燒,所以真正看到濃煙及火花可能是一段時間了,不可能像汽油一樣馬上引燃。(辯護人問:為何後段設有分路開關,沒有發生作用)分路開關要跳,必須要有事故發生才會動作,但火災發生前及力廣公司搬入之前,並未聽說金雞冠公司有開關跳脫。電流有超過負載才會跳,沒有跳,只能說沒有電流負載的問題,如本案後段的分路開關沒有跳,就基本上是可以排除這個原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③查證人戊○○、甲○○前開證詞,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當天下午一
點以後就有跳電十幾次,本公司只做倉庫、辦公室,用電量不大,作這麼久都沒有發生事情」等語、證人 廖學禮 於警訊時證稱:「一月十一日上午有三名工作人員在作風管,就有跳電,然後我有去跟他們說,他們工人開關開來開去,找不到哪個開關跳電,一月十一日上午有跳電二次,我去對面找陳先生去看跳電原因,陳先生三十安培太小要改為五十安培,然後下午一點多又跳電,持續到下午四、五點,我們都無法工作,這段時間他們正在改著施工,後來五點多就發生火災」等語、證人 詹順欽伊 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搬入,一月十日開始工作」等語相符,足認上址廠房於換裝三十安培後、力廣公司開始工作時即有跳電之情形,於再將三十安培換裝為五十安培後仍有跳電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前開證人戊○○之證詞及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本件雖無法證實前開起火點之電源配線發生短路現象是否因電力系統重新配置所致,然本件在使用及處置上有:A、一戶申請三相220V之動力電,違法供應三家廠房使用。B、在未全盤瞭解負載情況下,任意加裝耗電量大的動力機具。C、水電工於處理「跳電」過程中,未知會起火戶關閉電源,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及採取必要防護措施。D、30安培過電流保護器發生跳脫,未先找出原因加以排除,反而將變壓器一次側電線改接到更大之50安培過電流保護器。此亦據證人戊○○、甲○○證述屬實及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丁○○、乙○○對於其等未詳查跳電原因即送電一情,亦不否認,足認被告丁○○、乙○○在本件火災之發生過程中有此不當處置行為,且若被告丁○○、乙○○有依前開注意義務先了解跳電之原因並加以排除,則本件火災即可預先防止而避免發生,此未詳查跳電原因加以排除即送電之不當措施,與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又相當吻合,足認此未先詳查跳電原因即送電之不當措施與本件火災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火災係因後段廠房之無熔絲開關以生鏽或老化,致未
能依功能「跳電」,而發生電線走火,此純為該用戶疏於保養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等及本件火災應係冷氣機老舊所致云云。惟查,據前開證人戊○○、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被告辯稱後段無熔絲開關銹化很嚴重,可否從第七十九頁的照片來判斷)證人許答:無熔絲本身沒有銹化的問題,外殼開關已經燒成碎裂,所以無法判斷是否銹化。我從第七十九頁的照片來看,右邊第一個開關在中間,表示有跳。證人朱答:因為我認為這與本案無關,所以沒有詳細說明。一般狀況,如無熔絲開關老舊或故障,但電流負載超過的話,就有可能沒有辦法跳。看照片我只能提供參考,右邊第一個與其他三個明顯不同,其他三個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後段廠房之無熔絲開關未發生保護功能,且據前開證人甲○○所述:「第一次送電,因為線路上產生過電流,開關會在短時間跳脫,若第二次送電時產生事故了,線路已開路,就不會有過電流產生,開關不會跳脫,可是這時事故可能已引燃附近的可燃物,產生蓄熱悶燒,所以真正看到濃煙及火花可能是一段時間了,不可能像汽油一樣馬上引燃。」等語,是縱無熔絲開關正常發揮保護功能亦不能保證可以防止任何危險或火災之發生,且依前述,若被告丁○○、乙○○有依前開跳電處理正確程序先了解跳電之原因或發現無熔絲開關已生鏽老化而加以排除,則本件火災亦可預先防止,被告丁○○、乙○○之不當恢復送電行為,與本件火災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火災發生之電源配線短路原因雖或因絕緣裂化、超負載、半斷線、積污導電等因素所致,或縱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後段無熔絲開關生鏽老化或冷氣機老舊亦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然亦無法排除「未先詳查跳電原因即送電之不當措施」與本件火災發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此僅係過失程度比例之問題。
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本件火災與其等行為無因果關係,尚非可採。另公訴人
認本件失火因素,尚有前開ABC三點所述之原因(即一戶申請三相220V之動力電,違法供應三家廠房使用,在未全盤瞭解負載情況下,任意加裝耗電量大的動力機具,水電工於處理「跳電」過程中,未知會起火戶關閉電源)與本案火災有相當之關連性等語。惟查,據前開證人戊○○、甲○○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開原因與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並無直接關聯性,是此部份尚無法證明,附此敘明。
三、次查,就注意義務部分:訊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一月十一日你有無去現場)本來所有工程都是要我去做,後來因為我人不舒服,後來改成乙○○去,但我人在對面鐵工場二樓。(問:是否是你教乙○○如何作)是,他在施工前,我有告訴他如何做。(問:當時是否你都在隔壁,被告乙○○如何施工是否都要按照你的指示)對」等語,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被告高叫你做何事)做他未完成的部分,先裝變壓器,再裝電源側的電線。當時丁○○有告訴我要如何做,到了現場,有聽他們說早上就跳電了,我去了之後,丁○○告訴我,如有跳電,就將三十安培改成五十安培,讓兩邊繼續使用。(問:當時跳電,是就舊的變壓器送電)對,他們通知我之後,我就打開無熔絲開關,看那個跳掉,再打開。(問:當時跳電再送電,有無問丁○○要如何做)沒有,但施工前,如有跳電就將三十安培的線接到五十安培,讓他們先用。(問:丁○○有無告訴你,要先檢查跳電之原因)沒有,我只是繼續他之前的施工」等語。是被告丁○○對於被告乙○○有實質監督之關係,被告丁○○具有法律上保證人之地位,被告二人間之工程合約係何法律關係,與刑事過失責任無涉。且被告丁○○具有甲種電匠執照、被告乙○○自七十八年間起從事電路配線工作至八十八年間已十年,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被告二人對於前開跳電後應先詳查跳電原因加以排除後始得再行送電之正確注意義務理應了解,且應知之甚明,是被告丁○○未在現場監督被告乙○○,又未告知前開注意義務,被告乙○○亦疏未注意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竟疏未注意前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火災,被告二人顯有過失甚明。
四、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過失程度,與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