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范家銘 相對人 楊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伍拾陸萬 伍仟玖佰肆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承攬費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65,943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545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112年8月2日橋院 雲非欣 11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通知等件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54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返還承攬費用等事件歷審全卷、11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9月12日中院平文字第1120001470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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