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紘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紘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紘煜於民國112年6月27日7時27分前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與八德西路口旁之空地,見 劉秋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並騎乘離去現場得手。嗣警於112年6月27日7時2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口,見曾紘煜未戴安全帽而將其攔查,始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劉秋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紘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秋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犯本案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有所填補;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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