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27號原告 陳品元 被告 吳冠儀 即私立英代語文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6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26,400元,被告於111年12月間無預警倒閉,尚積欠原告111年12月1日至23日之工資19,000元(計算式:26,400×23÷31,取整數為19,000)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112年6月16日經本院電詢是否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確實有積欠原告薪資,但因父親過世,無法遵期到庭,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11年12月間結束營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調取被告登記及最新變更資料,經教育局現場稽查結果足認被告已無法繼續營業(勞專調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1年12月工資19,000元,被告曾於112年2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認確實有積欠原告工資,復於本院電話紀錄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積欠她薪資等語,足認被告確有積欠薪資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9,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