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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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林錦和 相對人 林煌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8/10,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17,6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17,600元1.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9,309元,減縮部分6,090,691元(計算式:12,000,000元-5,909,309元=6,090,691元)之裁判費59,689元(計算式:117,600元×0000000/00000000=59,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即聲請人林錦和負擔。2.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8/10,餘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3.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29元。計算式:117,600元×0000000/00000000=57,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7,911元×8/10=46,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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