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6號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褘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許嘉容 律師被上訴人全日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朝欄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路春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3p端子座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334,519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並按月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貨款,詎上訴人僅於97年7月10日匯款60萬元以支付部分貨款,就餘款1,734,519元(下稱系爭貨款)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34,519元,及自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之採購日期為96年12月與97年1月,依約以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給付貨款日,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貨款總計為2,334,519元,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匯款60萬元用以支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料品訂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及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67頁、本院卷第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貨款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產品予上訴人之代價,依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又兩造就系爭貨款之給付,係約定依被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給付日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倒數第3行、第38頁第7至9行)。而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所載,其發票日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2月3日止(共15紙,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是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應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分別自各該發票所載日期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7年6月25日發函予包括被上訴人
在內之各債權人,討論債權處理問題,並提出傳真函及債權處理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查依上訴人97年6月13日傳真函內載:「主旨:本公司原定97年6月16日召開之債權會議,為避免浪費各廠商寶貴時間,決定不召開會議,改以傳真告知會議內容。說明:本次債權會議主要是向各債權廠商報告本公司債權處理時間…。請各債權廠商備齊所有相關債權單據憑證,於上列時間內至本公司核對換發債權金額。由於本公司財務狀況艱難,財務部核算作業煩瑣,故本公司會於97年6月25日前再行傳真告知各債權廠商債權處理成數金額及各廠商核算換發確排定之時間(因廠商家數過多本公司礙於人力場地之限制故採分批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68頁);嗣於97年6月25日傳真函內載:「本公司因前經營者惡意掏空,導致財務及經營發生問題,無法正常支付貴公司貨款,現接手經營團隊籌措資金有限,為避免造成貴公司之損害,本公司決定以現有掌握之有限資金以欠貴公司債權金額之一成金額來處理跟貴公司之債權問題。貴公司排定核算換發時間為97年7月10日。…請貴公司備齊所有相關債權單據憑證,於上列時間內至本公司核對換發債權金額(即期支票)。無法親至敝公司處理,請將同意書兩份郵寄給敝公司,照同意書上第三項第2條方式辦理。(同意書上空白金額處請貴公司自行填寫確實金額後影印成兩份)…」(見原審卷第71頁);又依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記載:「茲有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本公司貨款,因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財務困難,面臨破產清算,經雙方協議本公司同意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總金額之一成來做清償,協議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69頁)。則依上開傳真函及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所載內容,堪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及表明欲以系爭貨款債權1成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應已該當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上訴人雖抗辯其發送上開傳真函及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僅係為瞭解何人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何人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及上訴人之公司資產狀況等事項等語,惟核與上開傳真函及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所載內容不符,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上開傳真函及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上並無上
訴人及有權代表人之印文或簽名,應僅係上訴人公司內部草稿,而為上訴人之員工無權代理擅自發送,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7年6月25日發送傳真函予上訴人之債權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一事表明不爭執,並陳稱:「我們當初是因為公司有資金與經營上之問題,才會發函給債權人討論如何解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又於99年11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傳真函及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之內容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並陳稱:「當初我們對所有的往來廠商都有發通知…當初發通知是為了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且據上訴人之職員 陳靜惠 在另案(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77號弘業汽車交通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我)目前受僱於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債權」,「(債權處理同意書)這是由我製作,我先撰寫,經主管董事長看過核准後我才發出去,發出去是根據當時的債權廠商,沒有針對誰,也不知有無發成功,是根據電腦的資料發送,有收到的廠商如果願意接受該債權處理條件,請他當天帶著債權資料到公司核對,核對雙方資料無誤,他也願意接受,我們才做和解。我們作和解時,不會先填數字,也不會先蓋我們的章,對方同意後,對方先用印,確認金額無誤後,我們填寫金額再用印」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77號10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53-1頁)。足證上開傳真函及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係上訴人為與其債權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協商償債方式,經上訴人同意而發送予上訴人之債權人。是上開傳真函及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上雖無上訴人及有權代表人之印文或簽名,然該文書所載內容既經上訴人同意而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自非無權代理,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㈣上訴人另抗辯其曾於97年7月10日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
此後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均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已因和解而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債權處理同意書2份為證;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上開債權處理同意書,係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台灣歐司朗股份有限公司、銘迪企業社所簽訂(見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無涉;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兩造就系爭貨款已達成和解,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已經和解而清償完畢云云,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收受上訴人之60萬元匯款後,縱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未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然亦不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以6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拋棄系爭貨款之請求,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原應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
額分別自該發票所載日期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而分別於98年12月19日至99年2月3日期間陸續屆滿,惟上訴人既於97年6月25日發送上開傳真函及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而生承認債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貨款請求權因此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洵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應自97年6月25日重行起算2年時效,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8日向原法院就系爭貨款債權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原法院99年度促字第12395號卷第1頁),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4,5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靜惠,以資證明其處理系爭債權處理同意書之過程,惟查該待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證人陳靜惠在另案作證之筆錄以為證明,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重行訊問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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