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44號、102年度偵字第65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慶富於民國102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廣東南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 謝瑞鳳 所騎乘,自仁愛路左轉廣東南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謝瑞鳳因此受有左側手腕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橈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慶富詎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謝瑞鳳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張慶富又於102年8月19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附近產業道路(電線桿復興幹70左分2旁),見 馬碩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放該處,且鑰匙孔已遭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直接發動該機車並騎乘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號居處,俾供平日代步之用。嗣於同日23時許,張慶富因故在上址居處吵鬧,其姊張宜芳因而報警處理,並告知承辦員警張慶富疑騎乘贓車,經警深入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瑞鳳、馬碩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現場車輛照片17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加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卻未曾停車察看,反旋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謝瑞鳳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被害人謝瑞鳳之偵訊筆錄可參(10
2年度偵字第5044號偵卷第12頁反面),另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備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供平日代步之用,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亦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復兼衡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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