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竊盜行為應為永和市○○街○○巷○號一樓,茲補正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就前揭竊盜之行為,已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其上訴意旨指稱:我有跟被害人和解云云,縱認屬實,仍不能卸免其應負之刑責,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本院訊問時並提出和解書,確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歷此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