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為抵押物而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分三十六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九(八樓之一)前,甲○○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將上開債權及物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詎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拒不繳納其餘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初,將該交易標的物移轉予自稱「 余聰賢 」之人,以抵償其積欠該自稱「余聰賢」者之借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 林勝彥 於偵查時之指訴。
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