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
231號被告李定違反藥事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1月2日期滿。扣案之國泰生技冬蟲夏草CS-0帝王子實體(即商品名稱:虎霸王TigerKing)1個(102年度紅保字第3898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再所謂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其與不論是否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義務沒收標的並無必然之關聯,藥事法對於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即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單純持有物品,若刑事刑罰對之並無相關處罰規定,則該物品即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李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231號偵查後,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嗣於102年12月16日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9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9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4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業據本院核閱前揭相關案卷無訛,且如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國泰生技冬蟲夏草CS-0帝王子實體」1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驗出含有「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一節,固有該署101年10月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23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反面)在卷可按,然因偽藥並非屬於違禁物,單純持有偽藥「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之行為,藥事法或其他法令對之既無相關處罰規定,即非違禁物,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又該扣案之國泰生技冬蟲夏草CS-0帝王子實體」1個,係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01年8月21日至被告 李定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宏達大藥局」進行稽查時,由新北市衛生局人員當場所購得一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29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案內產品相關資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指扣案之「國泰生技冬蟲夏草CS-0帝王子實體」1個,已非被告李定本人所有之物,即便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外,上開扣案含有偽藥成分之「國泰生技冬蟲夏草CS-0帝王子實體」1個,因藥事法並未對查獲偽藥有「專科沒收」之相關規定,自不屬於法律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準此,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