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安非他命部分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包,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四○○○八九九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因量微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