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被告黃詩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詩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且其前有數件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據告訴人所述,價值新臺幣1,600元(警卷第12頁),且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案發後業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領據(保管)單1件可憑(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97號被告黃詩棋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棋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地下1樓停車場前,見 劉嘉宏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上之藍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劉嘉宏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嘉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嘉宏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