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五О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自互助會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參加由被告甲○○為會首之合會
,會款為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首共二十五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
六年一月十日。互助會繼續期間,原告每期均按時繳交會款給被告乙○○,至合
會期滿時,仍為活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合會金五十萬元,詎被告僅給付二
十九萬元,尚積欠二十一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及乙○○
給付二十一萬元之合會金及自合會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甲○
○並無爭執,且據原告提出互助會簿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又被告甲○○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
於被告甲○○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給付二十萬元,並自互助會到期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會款等情,固提出前開
互助會簿為據,然其自陳會首是被告甲○○,被告乙○○是負責代收會款,且依
前開互助會簿所載,其會首亦為被告甲○○,並非被告乙○○。被告乙○○既未
與原告成立合會關係,則原告本於合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二十一萬
元合會金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甲○○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乃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假執行,不過促法院職權發動,無須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定,附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