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О九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方式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