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貴
訴訟代理人 石永昌
被 告 甲○○即生原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各為中華民
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廿八日及同年三月十日、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依序是: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卅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卅一萬五千九百元之支票二紙,詎於提示均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