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О一八號
原 告 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承租吊車,經原
告交付吊車予被告使用後,被告尚積欠累積之租金共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爰
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