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聲請人 顏建程顏錦良相 對人 魏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67元,共計5,367元(計算式:500元+4,867元=5,367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又聲請人主張費用除前開金額外,另請求繳款手續費10元及戶政規費15元,惟聲請人自行選擇以匯款方式繳納裁判費而衍生之手續費用並非法定必要之訴訟費用,且其所提出戶政規費收據上所載之收費時間為民國111年6月13日,然本件訴訟早於同年3月17日即已判決確定,該戶政規費顯非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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