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財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裁定理由均引用附件裁定所載有關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早已屆滿,其之上訴權已喪失之部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財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經核,上訴人即被告鄭財欽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送達其上開住所,由其母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加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13年7月17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鄭財欽之上訴狀既未敘述上訴理由,亦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迄今已逾時甚久遠,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2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經核,本院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其上開戶籍住所,由其母代收,有送達證書1紙、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加計一日在途期間,上訴人即被告鄭財欽自應依上開裁定主文於114年2月8日前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詎迄今仍未補正,又其上訴期間早已屆滿,其之上訴權已喪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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