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21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724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秀環平日從事資源回收,其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下午6時10分許,步行途經台北市○○區○○街○號前方路段,見 李伊宸 所有之黑色背包一只(內有書籍8本、雨傘1支、保溫杯1個、運動器材用之槓片2片等物,價值共計約新台幣四千四百元)脫離本人持有而放置在地,於趨前察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背包取走搬上手推車,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伊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蔡秀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居住在台北市○○區○○街○號,平日從事資源回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李伊宸的東西,監視錄影畫面上的人不是我,我有讓警察進去我家看我的推車,如果我家有東西,我怎麼敢讓警察進去看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居住在○○街○號,平日從事資源回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街○號○樓被告鄰居 陳文堅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住處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告訴人所有之黑色背包,於102年9月29日下午6時10分許,脫離其所有放置在○○街○號○樓樓梯間門口,有一婦人自馬路邊走向該背包,以手撥動察看該背包後,將該背包搬至婦人停放在馬路上之手推車,推該推車離去等情,經本院勘驗○○街○號○樓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0頁)附卷可查,是告訴人所有、離本人持有之該背包,確遭該婦人取走占為己有等情,亦堪認定。
(三)證人陳文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不要讓我難做人,本案監視錄影光碟是我提供給警方,蔡秀環有來質問我「為什麼給人家調錄影帶」,我不是親眼所見,但以格子的衣服跟推車,疑似我們家隔壁的阿婆,我住在○○街○號約七年,蔡秀環一直都是我鄰居,我幾乎每天都會見到蔡秀環,因為她每天都會出來做資源回收,我們住家附近跟蔡秀環一樣做資源回收工作的不多,可能久久才看到一個或兩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證人陳文堅雖未明確指認被告即係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該婦人,但已證述依該婦人所穿格子衣服跟推車,疑似被告;參以卷附被告住家照片顯示,被告確實有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該婦人身穿之格子衣服相似之藍色格子衫(見本院卷第30頁);及○○街○號○樓附近幾乎只有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暨被告事後有質問證人陳文堅「為什麼給人家調錄影帶」等情,堪認被告即係該侵占背包之婦人無訛。
(四)被告空言否認沒有拿告訴人的東西,伊不是監視錄影畫面上的婦人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家中沒有查獲贓物,否則怎敢讓警察進去看乙節,此或係被告侵占後隨即變賣該背包或為其他處分,不影響被告確有取走該背包之事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考量被告年逾76歲,年事已高,告訴人已於偵查時陳明不再追究,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