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春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春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被告蘇春瑋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2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採尿同意書、尿液對照表│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杜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