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竑竣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加坡商德安中華有限公司,100年6-11月份薪資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健保費後,分為新台幣(下同)24,388元、24,377元、24,377元、24,377元、24,253元、24,253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4,253元,名下僅有西元1999年出廠之機車乙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9,418元,合計678,096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965,260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34.5%,然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24,253元,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因尚須與其他三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再佐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890元;並參照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318號裁定理由,聲請人之父母均無所得收入,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且均為身心障礙人士,每月之生活及醫療支出應較一般人之扶養費為高,是均以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890元為其每月扶養費支出之標準,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之6,000元老人年金、及母親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000元及老人年金3,000元後,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等4人共同分擔結果應為2,945元【計算式:(11,890-6,000)×2÷4=2,945】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母親之扶養費為2,945元。從而,將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其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1999年出廠之124cc光陽機車乙輛,幾無價值,縱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併此敘明。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