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杏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杏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郭杏豐施用毒品之方式,更正為以針筒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燒烤玻璃球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杏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杏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98年間,又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被告郭杏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杏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郭杏豐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緝而為警於103年2月14日晚間8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杏豐經傳喚未到場。而上揭事實,雖經被告郭杏豐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2年間等語。然查,被告尿液檢體經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憑。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蔡佩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