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伸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第56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鐘伸佑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伸佑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3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8月14或15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7日9時53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青。
㈡、另於101年8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3日14時35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18頁,偵二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7、3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1日及101年9月2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決心,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