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維士比」補充為「含酒精之維士比液2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福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含酒精之維士比液2瓶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509號被告楊福欽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家中與友人共飲維士比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101年11月1日23時30分許,駛經高雄市○○區○○○路與嫩江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測試其呼氣濃度每公升仍達0.97毫克。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