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④、⑤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①、②、④、⑤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刑,詳如附表編號③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④、⑤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③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沒收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榮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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