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9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佳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潔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潔葳公司)之業務員,乃為潔佳公司及潔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應以潔佳公司或潔葳公司名義對外報價爭取交易機會,竟未經潔佳公司及潔葳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甚且在乙○○已明確指示放棄與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工地地址為臺北縣○○鎮○○路與大義路口、下稱遠雄三峽建案)交易衛浴設備建材買賣後,仍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擅自以其自稱為IMAXBATH即阜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阜都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7樓)業務員之名義,傳真非由潔佳公司或潔葳公司所經營銷售產品作為交易品名之卷附報價單1紙(下稱系爭報價單)與遠雄公司,以為阜都公司向遠雄公司接單買賣衛浴設備訂單之意思表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潔佳公司與潔葳公司之利益,該筆交易因遠雄拒絕而未成交。嗣因乙○○於96年12月28日0時下班時,發覺被告之隨身碟發出異常聲響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於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工資議定契約書、勞動契約書、卷附阜都公司向遠雄公司之報價單1紙、扣案手提電腦及隨身碟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本人利益之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此所謂利益,故包含現存之財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在內,然所謂不法損害,係指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非基於正當原因,又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且與本人利益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倘本人之利益本即無從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自無從繩行為人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4年台上字第91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 伊有 自96年6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潔佳公司與潔葳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為該2公司爭取業務及向外報價之工作,且曾為該2公司與遠雄公司就遠雄三峽建案洽商衛浴設備建材買賣事宜,並於任職期間之96年11月28日,另自行以「IMAXBATH」即嗣後成立之阜都公司名義,就同一建案向遠雄公司提出與潔佳、潔葳公司經銷之衛浴設備建材類型相同之系爭報價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於任職潔佳、潔葳公司前即在遠雄公司任職,且潔佳、潔葳公司已表明不願繼續承攬遠雄三峽建案之衛浴設備建材,伊因恐讓他人產生自己不負責任之不良觀感,始提出系爭報價單等語。查證人乙○○證稱被告告知伊遠雄公司有交貨期限,因潔佳公司備貨需45天,伊自認無法趕上交貨期限,故自行決定並明確指示被告放棄與遠雄公司之遠雄三峽建案衛浴設備建材買賣,且將訂金退還遠雄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原審卷二第29至32頁),雖證人乙○○另指稱被告係向伊誆稱交貨期限來不及,使伊誤判情勢放棄該案,以此方式再以系爭報價單圖謀取得該案不法利益並損害潔佳公司利益云云,惟證人 王偉程 證稱遠雄公司與潔佳公司於96年7月13日就遠雄三峽建案衛浴設備建材訂定採購契約後,因潔佳公司依約先交付擺放於樣品屋之樣品生鏽,故要求潔佳公司改善,並於96年10月中旬指定潔佳公司應於96年12月中旬依遠雄公司指定之衛浴設備建材型式交貨,但被告向伊表示遠雄公司要求之馬桶型式潔佳公司無法準時交貨供應,且無法保證配件不會生鏽,為免嗣後違約產生賠償責任,被告遂於96年11月上旬主動要求解除契約,並於96年11月22日歸還先前領取之預付款票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核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95(峽)建字第459號建造執照勘驗記錄表(見原審卷二第52頁)、潔佳公司退還訂金支票之請款單(見原審卷二第69頁)、潔佳公司退貨單(見原審卷二第55頁)等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被告製作之內部呈報函4紙(見原審卷二第5至8頁),被告於96年11月14日、16日、17日(2次)即已上簽向證人乙○○報告遠雄公司同意變更馬桶型號,但需於11月底完成測試及交貨以免罰扣,後又呈稱已向工地協調可延至12月15日左右進場等語,核與證人王偉程所述交貨期限相符,並無虛捏交貨期限以使證人乙○○誤判情勢放棄該案之情,且證人乙○○亦不諱言有見過這幾份簽呈並在上面批註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況證人乙○○亦證稱:「(就你所知,被告向潔佳公司表明遠雄公司之交貨期限為何時?)那時候應該是在11月還是12月,依照內部陳報函應該是12月15日」、「(12月15日時潔佳公司有無能力交付上開遠雄公司要求之貨物?)沒有能力」、「(潔佳公司無力依約承作遠雄公司該案,相關磋商過程中被告有無給予不正確的資訊導致錯誤的情形?)有可能,我只能相信他所講的資訊,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給予錯誤之資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確有如實轉達遠雄公司對於衛浴設備建材之型式及交貨期限要求,係因潔佳公司負責人乙○○基於正確資訊衡量利害得失後,於96年11月間自行決定放棄履行該案而解約,並於96年11月22日退還訂金支票,並無被告謊稱交貨期限致潔佳公司誤判放棄與遠雄公司之買賣而受有損害之情。矧證人乙○○另證稱:「(你們放棄該合約之後,有無可能變更條件給遠雄公司再去進行交易?)不可能」(見原審卷一第48頁)、「(放棄合同後公司有無打算再跟遠雄締約?)沒有打算」(見原審卷二第30頁)等語,核與證人王偉程證稱:「(潔佳公司與遠雄公司解約之後,如果潔佳公司變更契約條件或可提供可替代產品的話,遠雄公司是否會與潔佳公司交易?)我們公司對於違約是列管廠商不可能再用...在我們一般來說違約、財務有問題的我們不會再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足認潔佳公司或潔葳公司就該案亦無何可期待之利益存在,是不論該2公司現存之財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均無何受不法損害之情。潔佳公司負責人乙○○既係本於被告轉知之正確資訊衡量利害得失後於96年11月22日前自行決定放棄履行該案而解約,則遠雄公司嗣後就遠雄三峽建案之衛浴設備建材本於締約自由與任何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該第三人亦無何取得不法利益之情形可言,是被告縱於96年11月28日為「IMAXBATH」此一廠商向遠雄公司提出系爭報價單,自無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至卷附勞動契約書第22條第3款雖載明:「乙方(按即被告)於甲方(按即潔葳公司)服務期間,若在外兼職時,應先向甲方報備後核准始可為之,且不得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否則雙方以終止勞動契約論處,且不得兼任與甲方相關性質相同之業務或擔任與甲方同類事業之股東、經營者,或從事相關業務之服務」等(見偵查卷第16頁),然此不過為僱傭契約之約定,本即無從執為被告有無背信犯行之唯一依據,況縱以該契約條款觀之,亦非謂被告於受潔葳公司僱用期間,即負有無限制不定量之勞動義務,倘一旦進行其他不致損害潔佳或潔葳公司合法利益之商業行為,即需以背信罪相繩,亦與背信之法定要件不合。況證人王偉程另證稱被告原為遠雄公司離職員工,與伊為舊識,本案遠雄公司本係與被告原服務之豐益窯業有限公司訂約,係因被告離職轉任潔葳公司,始改與潔佳公司訂約,遠雄公司因產品瑕疵及無法遵守交貨期限,本可向潔佳公司索賠,係因與被告交情始同意潔佳公司解約之要求,解約後伊並要求被告提供幾家廠商報價,否則就要向潔佳求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核與卷附被告之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公司前身)員工服務證明書所示被告於95年3月20日至8月31日任職擔任人事總務室助理員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0頁),足見被告係因證人王偉程要求始於潔佳公司解約後提供系爭報價單予遠雄公司,是被告辯稱伊因恐讓他人產生自己不負責任之不良觀感,始提出系爭報價單等語,自屬信而有據,益見被告並無何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本人利益之不法損害之意思,證人乙○○雖另指稱系爭估價單上產品已非本公司產品,會有不當利益,可能會造成公司商譽影響云云,然潔佳公司既已於96年11月22日前即與遠雄公司解約,則其他廠商提出估價單向遠雄公司報價,既非取得不當利益,亦不致使人誤認仍為潔佳公司或潔葳公司之產品而影響該2公司商譽,證人乙○○之指述,核係攀附臆測之詞,無從採取。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任職潔葳公司期間,以「IMAXBATH」公司名義,就遠雄三峽建案向遠雄公司提出與潔佳、潔葳公司經銷衛浴設備建材類型相同之系爭報價單,然被告於潔佳公司解約後提供系爭報價單予遠雄公司之際,潔佳公司負責人乙○○既已於96年11月22日前自行決定放棄履行該案而解約,被告縱於96年11月28日為「IMAXBATH」此一廠商向遠雄公司提出系爭報價單,且因被告提出係爭報價單,而得避免遠雄公司向潔佳公司求償等情觀之,洵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可言,而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有所不合。縱使被告身為潔佳公司、潔葳公司之業務員人,而有違背潔佳公司、潔葳公司之勞動契約書第22條第3款之規定,至多僅是衍生相關民事責任之問題,不能憑此當然推認被告有刑法背信罪之犯行,而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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