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9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民國97年11月20日17時許」更正為「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第4行「得手後離開現場之際」更正為「得手後先將外包裝盒拆卸,再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欲携離現場之際」暨證據欄補充「相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598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鄰○○路立德巷29號居新竹市○○路○○○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20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保險套2盒及香芬袋1袋(價值新台幣529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之際,為該店經理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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