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利息每萬元每月150元,伊並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過溪子小段第18之23地號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擔保,於92年4月1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92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 伊復 於9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9日起至96年9月8日止,利息每萬元每月150元,伊並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過溪子小段第18之35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擔保,於94年12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5日起至99年12月4日止。嗣因伊屆期未清償上開兩筆借款,上訴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強制執行,惟兩造業於96年7月2日就上開兩筆借款達成和解,並訂立「債務清償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伊一次清償上訴人80萬元,上訴人則同意其餘利息不再請求,伊並於同日給付80萬元予上訴人,以清償系爭二筆借款債務全部,上訴人亦已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後伊將系爭二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其妻即訴外人 張麗卿 所有,但上訴人卻拒絕辦理塗銷系爭二筆抵押權登記。又系爭兩筆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雖未屆至,惟系爭二筆借款既經伊全數清償完畢,且兩造至99年12月4日之前,亦不可能發生新的借貸關係等語,爰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位於桃園縣○○鄉○○○段過溪子小段第18之23地號、面積18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於92年4月11日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130460號收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上訴人應將位於桃園縣○○鄉○○○段過溪子小段第18之35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於94年12月6日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684780號收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上開借款,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月150元,於每月10日付息,如被上訴人未按時付息,即應給付遲延利息,並分別按原約定利息之2倍(92年間借款)、3倍(94年間借款)計算。嗣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兩筆借款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伊催告後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遂於96年7月2日先行清償本金80萬元,由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兩造並於當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惟系爭和解書並未記載伊應塗銷上述2筆抵押權登記,亦未記載伊同意免除利息請求,足見上訴人並無拋棄利息請求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借款自95年10月起即未繳息,算至96年7月2日止,被上訴人就上開二筆借款,尚各積欠利息7萬5,000元、4萬5,000元、遲延利息15萬元、13萬5,000元尚未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40萬5,000元)。況系爭兩筆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尚未屆至,故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塗銷系爭二筆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
自92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利息每萬元每月150元,被上訴人並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過溪子小段第18之23地號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擔保,於92年4月11日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130460號收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被上訴人復於9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9日起至96年9月8日止,利息每萬元每月150元。被上訴人並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過溪子小段第18之35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擔保,於94年12月6日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684780號收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5日起至99年12月4日止。
被上訴人復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其妻即訴外人張麗卿,並於96年8月2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22至22-1、24至25、32至34頁)。
㈡嗣因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上開兩筆借款本息,上訴人遂向原
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復就上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96執字第13469號)。
㈢兩造於96年7月2日訂立「債務清償和解書」,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
㈣除上述二筆借款外,兩造至99年12月4日之前,不可能發生新的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兩筆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擷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至於解釋方法,則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因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經上訴人實行抵押權並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兩造合意訂立「債務清償和解書」,上訴人乃向原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並未塗銷上開抵押權設立登記,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所示為:「茲乙方(即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2年4月10日及……向甲方(即上訴人)借款……因乙方未於約定日償還致經甲方送請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拍賣、強制執行在案,今雙方協議解決債務爭議,其條件如下:壹、乙方開立即期支票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給予甲方……。貳、本案土地……甲方於乙方清償之支票兌現後同意撤銷本案之強制執行,絕無異議。參、雙方約定本案因法院強制執行等之所有規費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乙方並無異議。肆、以上係雙方喜悅同意訂立,唯恐口無憑,特立本書一式三份,分由當事人各執乙份,另一份隨案送法院做啟封及塗銷查封之文件用。」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是綜觀系爭和解書全文,雖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拋棄利息請求意思之文字記載,但兩造既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後,上訴人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衡諸常情,應認為上訴人有拋棄利息請求之意思,否則上訴人豈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理。
㈢而被上訴人之妻與上訴人曾因本件債務糾紛,在訴外人王清
標處談論還款事宜,且 王清標 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對被告(即上訴人)說原告(即被上訴人)現在被關,生活艱困,是否只拿80萬元就好,被告本人有親口答應說好。
……(被告當時有無明示利息都不要拿了?)有的。……」另書立系爭和解書之代書即訴外人 陳維明 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要寫和解書之前,被告及原告的太太都有先打電話給我,電話中他們都有告訴我雙方的債務已經講好,被告有說利息和違約金沒有要拿,我問他為何沒有要拿,他說沒有辦法,已經答應人家了……後來兩造到我事務所寫和解書時,原告太太說了一些被告不中聽的話,造成強制執行撤回塗銷查封後,我向被告索取塗銷抵押權的印鑑證明及印章用印,被告說要原告太太向他道歉,才要把印鑑證明及印章拿出來。」此外原審法官亦詢問上訴人:「(事後代書向你索取塗銷抵押權的印鑑證明及印章時,你是否有說要原告太太道歉,你才要把章拿出來?)我是說我要拖一陣子。(拖一陣子是什麼意思?)拖到我高興就給他,我沒有說不給。(是否不用再還錢,拖到你高興就會塗銷抵押權?)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42、43頁)。
則據此益證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在於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後,上訴人拋棄其餘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但因事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有口頭紛爭,激怒上訴人而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為92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9曰止、94年12月5日起至99年12月4日止,前者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後者存續期間雖尚未屆滿,但被上訴人業已如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筆借款債務計80萬元,且上訴人已拋棄其餘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並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如前述,而兩造亦不爭執兩造間已無再發生新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等語,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㈤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因此而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仍得追及抵押物之所在,行使其抵押權而言;並非謂原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即告消滅,故原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時,原抵押人仍得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消滅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從而被上訴人雖於96年8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麗卿;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就讓與後之抵押權,仍得主張債之關係已消滅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