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83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13日晚上9時27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2.4公里處,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61mg/l)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以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7月13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及移置保管上開車輛。嗣經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7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車之行為,原處分裁處罰鍰49,500元,並無不當,此部分亦未經聲明異議。惟裁決機關於本件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又受處分人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格,而本件受處分人卻遭剝奪其職業駕駛資格,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是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自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自非適法。因認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撤銷,並諭知該撤銷部分不罰。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究其文義,尚無有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可不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之意,反之,有違反上述規定之情形者,不問有無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裁定理由㈣述及「原處分機關不得對異議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亦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為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容有誤解。②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有關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乃因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故已領有重型汽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重型機車時,吊扣該駕駛者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其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③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就駕駛執照分類之規定可知,所謂「一人一照」之情形,亦將駕駛執照單純區別為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之二分法,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若因該規定即謂領有較高一級之職業駕駛執照者,因無較低一級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供吊扣,又受處分人所持汽車駕駛執照之駕照種類欄為「職業聯結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准」其駕駛較低車類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亦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依法裁處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頁107至136、94卷70期3452號頁135至141可考)。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乙○○,於97年7月13日晚上9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2.4公里處,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61mg/l)之違規行為,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7月13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7月17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裁決機關於本件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可供吊扣時
,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受處分人雖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銷其職業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又受處分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僅應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查本件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於83年4月7日取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再於91年11月22日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復於92年2月24日換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又於96年9月6日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取得者等節,有基隆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及基隆監理站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各1紙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如普通小客車、普通大貨車及職業大貨車等),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已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應屬可採。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無不當,此部分亦未經聲明異議,惟另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則非適法。
㈢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12個月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改諭知不罰部分,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至於原裁定另於理由欄㈣中記載:原處分機關既不得對受處分人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亦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為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固係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誤解,按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即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其駕駛執照是否遭吊扣無涉,惟原裁定主文既未就原處分此部分併為撤銷改諭知不罰,其理由欄所列前揭內容應認係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第20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