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388號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小芬 珠寶有限公司、乙○○、 盧志瑋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小芬珠寶有限公司、乙○○、盧志瑋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小芬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小芬珠寶公司)、乙○○、盧志瑋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小芬珠寶公司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邀該公司股東即原審共同被告乙○○、盧志瑋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伊借貸一千九百萬元;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小芬珠寶公司再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並再邀原連帶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盧志瑋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八百萬元之額度內得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並依伊牌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機動調整計息、利率為百分之三點八二五、按月繳息,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小芬珠寶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依據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出具借據向伊借貸八百萬元,用以清償其前次貸款之舊債,約定應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清償,詎自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月繳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本金八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小芬珠寶公司、乙○○、盧志瑋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小芬珠寶公司、乙○○、盧志瑋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又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㈠被上訴人及上開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㈡小芬珠寶公司、乙○○、盧志瑋連帶給付美金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利息及分別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算、同年六月八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原審僅駁回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分別超過自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算、同年十一月四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其餘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簽訂時,伊並未在場,該契約書上伊之簽名係屬偽造,而其上印文雖屬真正,惟伊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將該兩造約定之印鑑章交予伊媳婦即原審共同被告乙○○,用以申報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遭其盜用,伊並無授權乙○○代為簽名或用印之意思;又乙○○雖盜用伊印章,然念及親情伊並未對之提出刑事告訴,兩造既未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達成合意,伊自非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又伊縱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小芬珠寶公司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出具借據向上訴人分別借貸八百萬元,其動用額度達一千六百萬元,顯已超過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八百萬元之借款保證額度,伊自無庸就小芬珠寶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出具八百萬元之借據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曾為小芬珠寶公司向上
訴人貸款一千九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十一頁之借據、本院卷三十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被
上訴人之印文,確為兩造授信約定書所約定印鑑章之印文(見原審卷十三頁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本院卷三十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上訴人主張小芬珠寶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邀被上訴人為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小芬珠寶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依據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出具借據向伊借貸八百萬元,約定應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清償,詎自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月繳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伊本金八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審將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被上訴人簽名
,連同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兩者簽名之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連筆及起筆方式均不相符,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70008784號鑑定書及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可稽(見原審卷一二八頁至一二九頁);再經參諸上訴人已自認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在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被上訴人之印文,係被上訴人之長媳乙○○拿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交給上訴人之承辦人 羅心黛 加蓋(見本院卷九九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福利社(按被上訴人原在該醫院服務,於九十三、四年間退休)附設美髮部之美容師 李盈璇 在原審所證稱: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每週上午十時均會去美髮部做護膚、按摩及洗頭,時間約四個小時,她是固定客戶,每次預付六千元,每次做完均會在工作紀錄上簽名,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簽訂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當天被上訴人有去做臉部護膚及身體按摩,至下午二時許始離去(見原審卷八六頁至八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上訴人之美膚課程客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六七頁至六九頁)等情節以觀,顯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被上訴人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而上訴人復已自認上開印文係由被上訴人之長媳乙○○拿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所加蓋,且被上訴人於是日又係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福利社美髮部做護膚、按摩及洗頭,並不在場,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時並未在場。雖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即辦理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對保之上訴人之承辦人羅心黛在原審證稱:伊確有核對證件,並確認係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簽云云;而證人即陪同羅心黛前往辦理對保之上訴人之職員 蔡雯旭 亦在原審證稱:伊可確認當時被上訴人有在小芬珠寶公司台北市○○路門市店面,但係比較晚才進來,可以確定被上訴人有在現場,但伊未注意到是否本人簽名之細節云云(見原審卷八四頁、一一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固難憑取。
㈡惟查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授信約定書於第二條約定:「
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十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印章既為其與上訴人間所約定授信之印鑑章,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復自認於簽訂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期間之九十五年三月間將該印鑑章交付小芬珠寶公司之負責人即其長媳乙○○使用(見本院卷四九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顯係授權其長媳乙○○在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用印,情至明顯。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將上開印鑑章交付伊長
媳乙○○,係用以辦理申報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遭其盜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始以網路申報其九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不須蓋用印章,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檢送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五六頁至五九頁)。又以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方式有二:一為先向被上訴人住所地之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自然人憑證,再以網路申報,但不得委託他人辦理,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取得自然人憑證,不能提前於九十五年度作為申報之用,此亦有內政部資訊中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內資中字第0970179411號覆函可稽(見本院卷七十頁);二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請查調九十四年度所得資料,再於該所或自行以網路申報,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具委任書,委任訴外人甲○○向上開稽徵所申請查調其九十四年度所得資料,再以網路申報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此亦有上開稽徵所檢送被上訴人查調九十四年度所得資料申請書、委任書及簽收所得資料之收據足按(見本院卷七二頁至七四頁),然經核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上開委任書上印文,與上開印鑑章之印文顯不相同(見原審卷十三頁、本院卷七三頁、八三頁、八四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一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將上開印鑑章交付其長媳乙○○使用,並非用以辦理特定事項即申報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用而遭乙○○盜用至明。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殊不足取。
㈣再經參酌小芬珠寶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家族公司,由被上訴人
之長媳乙○○擔任董事,被上訴人及其長子盧志瑋則為該公司之股東,此有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二十頁至二一頁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三七頁至三八頁之小芬珠寶公司登記事項表)。被上訴人與其長子盧志瑋、長媳乙○○並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為小芬珠寶公司向上訴人貸款一千九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十一頁之借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小芬珠寶公司此次為週轉所需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上訴人貸款八百萬元,用以清償前次貸款之舊債,在並未增加被上訴人負擔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同意繼續擔任小芬珠寶公司所出具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將上開印鑑章交付其長媳乙○○並授權其在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用印,極其合乎情理之事;復經參諸被上訴人復自認始終並未對乙○○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三六頁之陳報狀),益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其長媳乙○○於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用印。被上訴人既授權其長媳乙○○在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兩造授信約定書所約定之被上訴人上開印鑑章,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五、雖被上訴人又抗辯:小芬珠寶公司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出具借據向上訴人分別借貸八百萬元,其動用額度達一千六百萬元,顯已超過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八百萬元之借款保證額度,伊自無庸就小芬珠寶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出具八百萬元之借據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小芬珠寶公司前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借據向上訴人借貸八百萬元(見原審卷一O八頁),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尚未清償,小芬珠寶公司始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出具借據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上訴人借貸八百萬元(見原審卷十四頁),用以清償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借之八百萬元,是小芬珠寶公司之借款額度仍僅有八百萬元,並未逾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八百萬元之借款額度。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小芬珠寶公司、乙○○、盧志瑋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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