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5月20日97年度北交簡字第7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院審酌上訴人飲酒當日(民國97年2月8日)適逢農曆大年初二,因其女兒女婿回娘家,而於當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4時許用餐,喝了一杯威士忌酒,並因飲酒後,即須趕至位於臺北市○○○路之大樓上班,未及考慮本身酒量不好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已因本件犯行而被吊扣,現已改搭大眾運輸工具上下班等情,認上訴人經本件偵審程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