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另補充關於被告彭秀梅前案紀錄為:「彭秀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5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擅將他人之汽車侵占入己,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汽車業經警尋獲後返還予被害人 楊苔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侵占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被告彭秀梅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梅係 陳得洋 之女友,而陳得洋於9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向其友人楊苔菁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嗣於99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陳得洋因刑事執行案件為警緝獲時,委託在場之彭秀梅將上開車輛返還楊苔菁,陳得洋隨即入監服刑。詎彭秀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10月19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該車侵占入己,未依陳得洋之指示將之返還與楊苔菁,復曾將本件車輛借與友人使用,迨100年1月20日,彭秀梅始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嗣於100年1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由員警尋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秀梅坦承不諱,與被害人楊苔菁之指述、證人陳得洋之證述無違,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5月4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件車輛違規查詢單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