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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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聲字第13號聲請人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火寬 相對人 賴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9,614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983號清償債務事件,就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暨給付1萬2,88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9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應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暨給付1萬2,88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如主文所示停止執行之金錢債權,計算至本件裁定之日止累計之執行金額為13萬0,760元【計算式:
50,000+60,000+(10,000×23/30)+12,880+(12,880×5%×121/365)=130,760】。本院推估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13萬0,760元」之利息損失。再參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分為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3年獲償13萬0,760元,可能受有1萬9,614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130,760元×5%×3年=19,614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1萬9,614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