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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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3日20時許,在綽號「 阿林 」之友人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6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鄒智帆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其適同在現場,遂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訴追要件㈠按被告李偉傑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且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原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見修法後係將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內再犯始應追訴處罰。又依新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在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施行前所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如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繫屬法院,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如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始繫屬法院,檢察官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法院則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否合於新法規定。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23日,係在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修正施行後之109年9月7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先依修正後規定審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否合於新法規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108年度毒偵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新法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9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11、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由卷附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
之記載可以查知,警方持票搜索之對象及處所為鄒智帆,被告僅係適同在現場,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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