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喆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喆元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喆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肇致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51號被告陳喆元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喆元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竟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7時至1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魚市場路邊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翌(24)日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109年7月24日1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一路口為警欄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喆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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