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21號前見其左前方有1輛汽車(下稱系爭不明車輛)欲駛入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並旋因閃避切入慢車道之該車而向右偏移,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亦先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A機車右後方欲直行通過該處,見狀閃避不及,B機車先與A機車發生擦撞,C機車再追撞倒地之B機車,乙○○、戊○○均因此人車倒地,乙○○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戊○○則受有右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害人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交訴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被害人2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時之外部環境,並無任何影響渠等自由陳述之因素,客觀上已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且上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均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害人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認上開被害人偵訊時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上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可採。
㈢除被害人2人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交訴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時,與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導致被害人2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且其明知現場已有人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知道發生車禍,但車禍不是伊造成的,是系爭不明車輛突然要右轉彎進入慢車道,伊為了閃那台車只好往右偏,有一台機車之左後照鏡就勾到伊右手,伊跟對方都人車倒地,倒地之後伊先爬起來,然後騎車去追系爭不明車輛,後來沒追到,伊想說伊也是被撞的,而且不知道對方會不會把責任賴給伊,就騎車回家了,伊並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18時37分許,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21號前時,適其右後方有被害人乙○○騎乘B機車、戊○○騎乘C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欲直行通過該處,B機車先與A機車發生擦撞,C機車再追撞倒地之B機車,被害人2人均因此人車倒地,被害人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戊○○則受有右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告見其駕車肇事已有人倒地,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便逕行騎乘A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交訴卷第43頁),核與證人乙○○、戊○○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乙○○義大大昌醫院108年12月26日斷證明書、被害人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2、17、21至41、43至47、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當時系爭不明車輛從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被告為了閃避往右邊靠,然後就擦撞到我的車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交訴第83、84頁),核與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而證人乙○○雖為本件之被害人,然觀其偵查、審理中對系爭不明車輛於本件車禍中對被告所產生之影響乙事,證述始終如一,並未加以遮掩或虛偽陳述案發經過以取得對己有利結果之意圖,則其上開證詞自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係為閃避一台右彎切入慢車道之系爭不明車輛而往右偏移一節,亦堪認定。
㈡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2頁),自難諉為不知。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若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者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極為明顯,而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固然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則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之被告乃自承其為該段車陣中之第一台車,又於案發前已見其左前方之系爭不明車輛在安全島前等著切入慢車道等語(警卷第3頁、交訴卷第94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系爭不明車輛在安全島前時,可看出已經有跡象想要往內切等語大致相符(交訴卷第90頁),以被告為車陣中之第一台車之情以觀,其視野顯較其後方之其他車輛為廣闊,而更能充分掌握前方馬路之各種動態,是被告既已發現系爭不明車輛有在前方安全島等待之狀況,應可預見系爭不明車輛即將自該左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其所行駛之車道,被告對於前方系爭不明車輛之行車動態自無不能加以注意而預為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車禍事故之情事。次查,被告見系爭不明車輛欲切進其所行駛之車道後,仍持續前行並往右偏移欲超越系爭不明車輛,隨後即與由被害人乙○○騎乘由右後方駛來之B機車發生擦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交訴卷第40、94頁),足徵被告於明知系爭不明車輛已隨時可能向右變換車道進入前方慢車道之情形下,仍選擇逕行向前直行以超越系爭不明車輛,而未採取煞車減速等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一情亦甚明確。從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既可預見其左前方之系爭不明車輛隨時可能向右變換車道至其所行駛之慢車道,倘其有確實注意該車行車動態之車前狀況,縱系爭不明車輛有突自左朝右之偏向行駛情形,被告應仍有足夠時間能依雙方行車動態之變化,採取諸如按鳴喇叭示警、煞停或減速行駛以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等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措施,故被告既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以系爭不明車輛突然向右偏移切入自己行駛之車道而免除己身防止危險發生之高度注意義務。準此,被告於前述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形下,卻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仍逕行騎車往前行駛,終因系爭不明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被告行駛車道之前方,被告閃煞不及而亦突向右偏移,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違反上揭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又被害人2人所受前開傷害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一情,復如前述,則該等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無任何過失乙節,要難信採。至被告雖稱系爭不明車輛亦有過失等語,然縱論其所述為真,亦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易言之,他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係為追上該肇事之系爭不明車輛而離開現場
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復自承其當場知悉乙○○有人車倒地等語在卷歷歷(交訴卷第108頁),而衡以機車本有一定之重量,行經地點又為柏油路面,上開被害人當時為行進狀態而非靜止等客觀情狀,若因碰撞而人車倒地時,人體皮膚肌肉組織與柏油地面直接或間接磨擦碰撞之結果,被害人勢必會產生擦挫傷等傷害,此乃一般社會經驗,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可知悉被害人乙○○因此受傷一情,應無疑問。又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便逕行騎乘A機車離去,嗣因其手機掉落現場,經被害人乙○○拾取後交由警方,警方乃聯繫被告到案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交訴卷第42頁),並有職務報告1紙為憑(交訴卷第19頁),足認被告明知上開被害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此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之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被告卻未停留於現場對被害人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客觀上亦屬逃逸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退步言之,若被告所述其離開現場時確無逃逸之意一情為真,其至遲應於追趕系爭不明車輛未果後,返回車禍現場協助員警釐清真相,然被告事後從未返回現場,而係等到警方追查後始經由通知到案一節,有如前述,益徵其騎車離開現場時,主觀上應即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被告前揭辯解仍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
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
777號解釋在案。惟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又依其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亦無量處最低刑度顯然過苛之情形,足見本案要無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當然失其效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被害人以為後續責任之釐清即逕行騎車離去,實屬不該,而本院觀之被告就本件車禍雖有上開過失,惟審其係為閃避前方車輛之違規駕駛行為所致,被告之惡性與一般肇事逃逸之人相比尚屬輕微。再者,被害人2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分別為「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右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右側膝部挫擦傷」,詳如前述,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加以案發路段乃高雄市區道路,有相當之車流量,被害人2人即時獲救之可能性甚高。此外,被告犯後又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並分別賠償完畢,而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存卷可佐(審交訴卷第49至53頁),顯見被告已有所悔悟並能實質彌補其所造成被害人2人之損害。準此,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被告於目睹被害人乙○○人車倒地滑行,仍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即時救助,即逕行離去,然酌以被害人2人所受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案發地點尚有其他人車可提供即時救援,是被告上揭所為造成被害人2人之損害程度及範圍非鉅。又參酌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尚能積極填補其所造成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又觀之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頗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交訴卷第75頁),兼衡被告自述在工地工作、收入不好、專科之智識程度(交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指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對本件客觀事實均大致承認,亦已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害,並取得諒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其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