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德慶選任辯護人王銘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德慶犯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任德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價差利益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 伯青 2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嗣經員警於民國
109年5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紜閣汽車旅館506號房、任德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任德慶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固屬於傳聞證據,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偵卷第99頁、聲羈卷第33頁、本院卷第99、171、18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施伯青 所證相符(該證人就各次買賣之證述,詳見附表一販毒對象欄所示),並有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詳見附表一交易過程欄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5至43、53至63頁、警二卷第67至71、73至77頁),而被告販予施伯青之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27公克,業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宣告沒收),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考(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予施伯青之毒品並未收受價金云云。然查,證人施伯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08年11月6日有至被告房間將購買毒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再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等語明確(偵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
179、180頁),而細繹證人施伯青於108年11月10日第2度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非但未見被告有對證人施伯青催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欠款之意,甚至雙方連討論該次欠款之隻字片語亦付之闕如,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憑(警二卷第75、77頁),在在堪認證人施伯青應無積欠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毒款項之情事;況若證人施伯青確未交付該次之購毒價金,衡情被告豈有可能在前債未償之情況下,仍再度於108年11月11日交付毒品予證人施伯青之理;再者,販賣毒品乃屬法不所許之重罪,被告與證人施伯青間又無特殊情誼,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甘冒風險進行完毒品交易,卻連續2次任由購毒者積欠款項之原因及必要, 益徵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實與常情相違,而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稱其迄未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毒價金部分,業據證人施伯青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警二卷第59頁、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而自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施伯青曾向被告表示「哥:
能先跟你借一千嗎?三天後還你」、「還是能先借我1000的薪資嗎」等語(警二卷第75頁),亦可看出證人施伯青於該次購毒前即不無存有先行賒帳之意,綜此益徵被告所稱其仍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毒價金一情,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以信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雖有前述尚未取得部分價金之情形,然均係有償交易則屬無疑,而被告亦曾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就本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一節不予爭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6頁),益徵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10月、1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高雄地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9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至16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先加重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極少,又未收到價金,其行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之侵害程度非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為由,請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卻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戕害,自108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短短不到一星期內即為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令明禁之物,竟無視於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致使收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不輕,且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然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價量雖較編號2稍多,但該2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值仍非甚鉅,販賣之對象又同為1人,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又被告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刑事前科一節,則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僅否認有收到價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工作、日薪約1,300元及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87頁),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上開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相去不遠、販賣對象同一等情,乃就被告上開2罪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該次販賣毒
品所得既經被告收取,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1,000元,施伯青迄今未付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施伯青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合(本院卷第180頁),本院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指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堅稱: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2所示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所剩,與本案販予施伯青的毒品是不同批次等語(警一卷第7、8頁、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37、99頁);編號4、5、13至15所示之物係供其吸食毒品之器具等語(警一卷第8頁、偵卷第98頁);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亦非被告持以供本案販毒聯絡所用等語(本院卷第37頁);編號6、9、16、17所示之物則均與本案販毒行為無關等語(警一卷第8頁、本院卷第99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押物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持以與本案證人聯絡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毒對象│販毒時間/│交易過程/相關證物出處│主文││號││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1│施伯青(│108年11月│施伯青於108年11月6日15│任德慶販賣第二│││偵卷第46│6日22時34│時2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級毒品,累犯,│││至48頁)│分許│體與帳號暱稱「king」之任│處有期徒刑參年│││├─────┤德慶聯繫購毒事宜後,任德│捌月。未扣案之││││任德慶位於│慶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犯罪所得新臺幣││││高雄市岡山│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貳仟元沒收,於│○○○區○○路│非他命1包與施伯青,並收│全部或一部不能││││106號13樓│取施伯青所交付購買該包甲│沒收或不宜執行││││居所│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LINE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1包(約半│警二卷第73至75頁)│││││錢)│││├─┼────┼─────┼────────────┼───────┤│2│施伯青(│108年11月│施伯青於108年11月10日19│任德慶販賣第二│││警二卷第│11日12時26│時14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級毒品,累犯,│││59、61頁│分許│體與帳號暱稱「king」之任│處有期徒刑參年│││、偵卷第├─────┤德慶聯繫購毒事宜後,任德│柒月。│││48頁)│任德慶位於│慶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高雄市岡山│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區○○路│非他命1包與施伯青,然施│││││106號13樓│伯青迄未交付該包甲基安非│││││居所│他命之價金1,000元。││││├─────┼────────────┤││││1,000元甲│LINE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基安非他命│警二卷第73至77頁)│││││1包(約││││││0.52公克)│││└─┴────┴─────┴────────────┴───────┘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06公│於109年5月3日│││克、驗後淨重1.685公克,純度約60.58%,驗前總│18時53分許,在址│││純質淨重1.033公克【偵卷第333頁之高雄市立凱│設臺南市永康區五│││旋醫院109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19號濫│福街89號之紜閣汽│││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車旅館506號房搜│├─┼──────────────────────┤索扣得左列之物。││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89公││││克、驗後淨重0.670公克,純度約52.69%,驗前總││││純質淨重0.363公克【偵卷第333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15粒(││││取1粒抽驗,驗前淨重4.186公克、驗後淨重││││3.924公克【偵卷第343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分裝杓1支││├─┼──────────────────────┤││5│玻璃球吸食器1組││├─┼──────────────────────┤││6│本票2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14,000元)││├─┼──────────────────────┤││7│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現金2,200元││├─┼──────────────────────┼────────┤│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8.463公│於109年5月3日│││克、驗後淨重18.433公克,純度約48.18%,驗前總│20時10分許,在被│││純質淨重8.895公克【偵卷第331頁之高雄市立凱│告位於高雄市岡山│││旋醫院109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19號○○區○○路○○○號13│││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樓居所搜索扣得左│├─┼──────────────────────┤列之物。││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3.742公││││克、驗後淨重23.716公克,純度約8.53%,驗前總││││純質淨重2.025公克【偵卷第331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2│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 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共200粒││││(取1粒抽驗,驗前淨重0.188公克、驗後淨重││││0.168公克【偵卷第325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3│分裝袋2包││├─┼──────────────────────┤││14│電子磅秤1台││├─┼──────────────────────┤││15│吸食器1組││├─┼──────────────────────┤││16│鋁棒1支││├─┼──────────────────────┤││17│鞭炮1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