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宗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更正「…,復於同日3時44分對卓宗霖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基本資料,偵查卷第16頁),目前待業中,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