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28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0,001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時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未定期
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提出異議狀陳稱與原告債權
尚有糾葛,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