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3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詎至98年10月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64,371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159,631元及利息部分為4,740元)且依約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
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確有積欠款項,惟無力還款希望
能分期清償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為證,自足信為實在。至被告雖陳稱希望能
分期清償,然原告既尚未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
應依約清償所積欠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
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