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7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肆佰捌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9日19時許,駕駛1515VE號自小貨車
,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4公里8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閃避失控打滑側撞由第三人 許智淵 駕駛之3T0506
號自小客車,使該車受損。
2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本件事
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新台幣(下同)34077元(其中工資為5500元、塗裝
為10380元、零件為1819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
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被告應賠償3T0506號自小客車毀損減少的價額34077元,
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4077元,及自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查詢列
印單、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
理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
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
,3T0506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已逾5年,本院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820元
(18197×1/10=182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
之工資、塗裝計1588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
之價額為17700元(1820+15880=177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7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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