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1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20%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7月2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
新臺幣107,19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被
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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