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2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值  翁顯杰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5月31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七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二分配予被告之普通債
權本金即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之六分之一,以及
表二次序四分配予被告之普通債權本金即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佰
肆拾柒元之六分之一,均應全數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許其郎蔡許美玉林許惠珍 及許明
郎(下稱:上開6人)共同以鈞院民國96年度簡上第31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6年
度執字第236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債務人 石許美惠 向鈞院提存之提存款,並於99年1月7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99年1月22日分
配,上開6人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二共同獲配普通債
權本金新台幣(下同)1,022,125元,以及表二次序四共同
獲配普通債權本金108,847元(下稱:上開2筆債權),原
應由上開6人平均分受,然被告業於95年11月間出具同意書
,同意將其按系爭執行名義應分得之款項,讓與原告作為填
補如原證一附表所示一切費用支出,因此被告就上開2筆債
權已無可獲分配部分,其就上開2筆債權原應分受6分之1
之債權金額均應歸原告取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
表,其中表一次序二分配予被告之普通債權本金即1,022,
125元之六分之一,以及表二次序四分配予被告之普通債權
本金108,847元之六分之一,均應全數改分配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證一同意書固然為被告所出具,惟兩造嗣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店簡調字第77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成
立調解時,另以口頭協議原告應將原證一同意書返還被告
,但原告至今拒絕交還,並進而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故伊
抗辯原證一同意書業因兩造合意解除而作廢。
(二)此外,原證一同意書附表所列12項明細,嗣經原告向鈞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4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被告及其他
兄弟姊妹起訴請求返還,所有項目經法官審查剔除後,認
定被告部分僅需給付原告38,612元,及自96年8月25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可見超過上開本息金額以外之債權,
均不存在,至於上開38,612元本息債務,亦經原告聲請鈞
院98年司執字第3218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命令扣押
被告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號之案款債權,原告自不
得一魚兩吃,再持原證一同意書主張受讓債權之事實。
三、茲就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是否可採,分論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證一同
意書業因兩造合意解除而作廢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雖
提出被證七、八(附於本院卷宗第27~33頁),證明訴外
人林許惠珍、蔡許美玉、 許明郎 (下稱:訴外人3人)業
於95年11月間,分別簽立與原證一內容相同之同意書交付
原告,嗣並於96年12月9日、97年1月14日分別與訴外人
3人另重新簽立同意書,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查,被
告既然自承訴外人3人為何重新簽立新同意書交付原告,
伊並不清楚(詳見本院卷宗第25頁),且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實無從僅憑訴外人3人重簽同意書之事實,逕行推
論兩造間就原證一同意書業已合意解除作廢,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因認其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信。
(二)又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
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
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
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
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詳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查原證
一同意書所記載被告願讓與原告之債權,乃95年度士簡字
第11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認定被告應取得之款項
,因此該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訴外人石許美惠應給付被告
之本息債權,均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即移轉予原告。
至於原證一同意書附表所列明細,僅係債權讓與之原因關
係,參照上開說明,此附表各項明細債權存在、消滅與否
,實不影響債權移轉之效力。因認被告辯稱:原證一同意
書附表所列12項明細,嗣經原告向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
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起訴請求
返還,所有項目經法官審查剔除後,認定被告部分僅需給
付原告38,612元,及自96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可見超過上開本息金額以外之債權,均不存在,且上開
本息金額亦遭原告扣押伊對第三人之債權抵償等語,縱然
屬實,亦與本件認定無關,本院認無庸針對被告此部分原
因關係抗辯一一調查認定。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然出具同意書,表明願將伊
按系爭執行名義應得之款項讓與原告,則被告就系爭分配表
內上開2筆債權已無得受分配部分,其就上開2筆可分債權
,原應分受6分之1之債權金額,均應全歸原告取得,因認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
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二分配予被告之普通債權本金即1,02
2,125元之六分之一,以及表二次序四分配予被告之普通債
權本金108,847元之六分之一,均應全數改分配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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