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53號
原   告 一六八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權
人即被告之執行債權,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餘新台幣叁拾元由被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薪資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將原一審判決(士院97年度士勞簡字
第6號)命原告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44840元及利息
部分廢棄,此部分金額已判決確定。
2但是,被告先前向原告前後預借薪資計165000元,並於兩
造對帳之交易損益總表註記「45000+新借60000元,合計
105000元(欠款未還),本人同意還公司欠款,絕無異議
,違反本人願放棄所有先訴抗辯權,借款人簽名」,由被
告簽名確認。詎被告將前開交易損益總表註記字樣塗銷變
造後提出作為證物,分別於民事事件及對原告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刑案中主張原本無手寫註記。原告於一審97年度士
勞簡字第6號事件提出原本證明確實有上開註記字樣,不
被法院採納,而認原告就該部分借款債權無法主張抵銷。
3事後98年9月初,原告依北院通知申請補發前未收到之不
起訴處分書,始知被告承認將交易損益總表45000元等字
樣塗去,再行影印變造,被告並因而遭依變造私文書起訴
,足見被告確實積欠原告預借薪資105000元,此為辯論終
結後發生之事實,原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被告之請求,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應屬有據,被告不得再對原告為任
何請求,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抵銷意思表示,原告
於前事件已主張,再以本訴狀送達重申抵銷之主張。
4另兩造士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97年度士勞簡字第6
號民事事件,關於訴訟費用的負擔,被告尚應負擔1168
元,此應給付原告部分,原告亦主張抵銷。
5北檢98年度他字第886號刑案中,被告承認欠款45000元
,並非如被告抗辯沒有欠105000元。
6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53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對原告主張前案訴訟費用抵銷1168元部分沒有意見。判決
確定後,原告沒有清償,不應該再主張抵銷。被告是在收
到原告寄的存證信函所附交易損益總表影本,才發現原告
添加了「尚欠45000+新借60000元」這些字,這些字在被
告簽名時是沒有的。事後被告把影本上「尚欠45000+新借
60000元」字塗掉,只為還原原來的樣子,因為被告自己
原影印留存的不見了。
2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預借薪資之事實,交易損益總
表的註記,經刑庭認定是事後添加的文字,被告的偽證刑
案部分已經無罪認定,原告不得以交易損益總表作為其有
利之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預借薪資之事實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實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適法。
4否認對原告欠款105000元。關於45000元部分,在士院97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事件已判決抵銷。
5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
之。
2、抵銷是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時,
各得使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之對等額,同歸消滅之一方的意思
表示。即抵銷乃債之消滅原因之一。
3、關於原告主張抵銷1168元部分:
1被告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3536號
受理執行中,此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536號執行
事件卷查明屬實。
2本件原告主張依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97年度士勞
簡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兩造各應負擔的訴訟費用,計
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68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並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告在本事件主張以此
1168元與97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所示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44840元及其利息)抵銷,於法有據。
3是97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44840元及其利息),在1168元範圍部分,債
之關係已因原告對被告為抵銷意思表示而消滅。此1168元
部分原告請求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當屬有據。
4、關於原告主張抵銷交易損益總表所載105000元部分:
1終局判決具既判力者,原則上以訴訟標的經終局裁判者為
限,訴訟中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乃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
,既非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原不生既判力,但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
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例外的
認被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既判力。亦即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調查有無此項
權利及是否適於抵銷,並對之加以裁判,除未備法定抵銷
條件外,均有既判力。惟在法院准許抵銷之情形,因抵銷
而消滅之事實所確定者,僅以抵銷所對抗之額為限,故此
時既判力之效力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
2再者,有既判力的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
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是債務人異
議之訴異議之事由,必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以免
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因此與既判力相抵觸之事項,
不得為異議之事由。
3本件原告在兩造間被告對之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審(
即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即主張以
被告對之尚積欠如交易損益總表所載之「尚欠45000+新借
60000元,合計105000元」金額為抵銷抗辯,該事件經法
院認定乙○○即本件之被告對一六八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一六八公司)即本件原告的請求在89840元及
其利息範圍有理由,扣除乙○○自承積欠一六八公司之45
000元借款債權,餘一六八公司即本件原告之抵銷抗辯,
已經法院裁判認定一六八公司對乙○○無此對待請求,即
該事件已判決排斥本件原告在該事件中的前述抵銷抗辯,
此經調閱97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事件查明屬實,並有
該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抵銷抗辯雖非該事件之訴訟
標的,但既經裁判,依上開意旨,仍具既判力。
4綜上,原告所為交易損益總表「尚欠45000+新借60000元
,合計105000元」金額的抵銷抗辯,既已經本院97年度勞
簡上字第23號民事事件為實質之裁判而發生既判力,原告
以之再次主張抵銷,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據以主
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536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在1168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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