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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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告 鄭世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偉豪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為劉偉豪,惟查,劉偉豪尚非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標的(即桃園縣平鎮市○鎮段170之1地號、170之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是原告是否仍列劉偉豪為被告,抑或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應予敘明。
二、原告應補正其於99年11月26日所提之分割共有物陳報狀,所載被告 鄭拱辰 (誤載為: 鄭拱成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若所列之當事人已死亡者,應補正其繼承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
三、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標的(即桃園縣平鎮市○鎮段170之1地號、170之8地號土地),乃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原告99年11月26日提出分割共有物陳報狀所載編號
2至25之相對人 鄭美茂 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當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需列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始符當事人適格。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事項應予補正,以符規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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