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及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姓名「乙○○」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又當事人欄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更正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居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5樓之1」。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之用。因之,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相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簡言之,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10日1時15分許,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冒用其弟「乙○○」之名應詢,並在警詢筆錄偽簽「乙○○」姓名並按捺指印,致檢察官誤甲○○為「乙○○」,誤載被告姓名為「乙○○」及其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甲○○於99年7月21日向警方自首,始查悉上揭冒名情事,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甲○○自首之警詢筆錄、被冒名人乙○○之警詢筆錄等可稽,足認被告甲○○確實冒用「乙○○」之名,顯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非「乙○○」,而係實際接受警詢、按指印之人即被告甲○○;從而,檢察官聲請及本院判決之對象,應為被告甲○○,卻誤載為「乙○○」,檢察官聲請更正被告姓名資料,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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