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臺南縣柳營鄉○○段溫部厝小段335地號」,更正為「臺南縣柳營鄉○○段溫厝廍小段335地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誠屬不該,況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營簡字第192號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再於92年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均未構成累犯),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理應知所警惕,卻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所悔悟,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1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柳營鄉○○村○鄰○○街4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0月17日14時22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南縣柳營鄉○○段溫部厝小段335地號土地時,竟因口渴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甲○○位於該處之鳳梨園內,徒手竊得鳳梨1顆,並將之置於腳踏車前之置物籃內準備離開,然即為在場巡視之甲○○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協議書、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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